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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元1296年,燧公将枢公墓从北京东南别墅改葬到辉县已七百多年了。
4 V+ w( \) R) B+ T4 W枢公墓是当地人民和政府宝贵的文化遗产和旅游资源,# T# p, u6 d2 M I- |& S. A0 ^" E
另外,枢公墓作为历史建筑,
q) g% @! g) r- J2 n& R4 r保护枢公墓也是当地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 b4 B" O' V5 }) p/ Q3 t*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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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录有关条文请当地宗亲转告有关人员: Y, }$ j# U3 _
% g8 P! s) ?+ M7 x' N5 S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_6 S2 n, `7 b6 m+ L3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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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 y; j3 m0 [* a$ D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Y m/ r2 j! _& d) S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 B" O2 T9 _- Q, @ w4 o" A! d/ j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 y; p1 x' f, _6 Q* ~1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 e% x0 T! l& L! E0 ]: T(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 t7 s' P& ^) \9 Z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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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E7 x& }" ^# o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 o$ s- t: G1 B/ e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0 x: F+ u. L. }- a% t( e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 P, b: s4 G7 L) |$ q t/ K- ~% z* x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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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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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q1 K& k {4 Q7 R% N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3 J+ H0 g: R" p, O4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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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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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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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Z) Y: I+ S, {+ a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 O4 {( V8 I6 f# ?1 f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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