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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层社会结构的变化 在清代嘉庆、道光时期,清水江流域中下游锦屏、天柱等县已经卷入了林业商品经济的潮流中,全国各地的木商为取得利益到该地“淘金”,本地的较为殷实的农民也纷纷购入土地、营造山林,从事林业商品买卖,一部分迅速成为富甲一方的“山客”,与此同时一些以抢劫、偷窃为业的土匪、流氓等也来到该地区,或与富家勾结,沆瀣一气,或独自进行了集团抢劫、盗窃、诈骗木材的活动,如草上飞、郭老晚、吴老求、袁大鹏、袁庚子等,就是一批湖南省的流氓、地痞,在道光前期就窜入锦屏地区活动。一些农民武装为存在与发展的需要,也瞧准了这一带的财富,在该地区打家劫舍,闹的“风声鹤涙,不可终日”。可见清水江地区在清朝中期已经不是以往寂静的山林,斧斫断木之声传于山野,排工号子震荡江面。林业经济社会各种帮派势力的角逐;明争暗斗异常激烈。获利者洋洋得意,携款荣归故里,建筑庭堂楼阁;亏本者垂头丧气,变买家财,一贫如洗,甚至送命。由于大批林业种植工人的雇用,此地也成为人口流动异常频繁和人口成份最复杂的地方,有本地的苗族、侗族,也有大批外来汉族、苗族和侗族等。特别是大量汉族的进入,以及汉族方式的经济活动的展开,该地在林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成了一些不法分子和流动人口的避难所,清水江流域已经不是从前的纯粹的民族地城社会,是包括汉族和其它文化在内的“复合型”社会,或者说清水江流域地区开始转变成为汉族文化介入的“乡土社会”。 从国家统治角度看,从明朝就开始的林业经营到清朝中期已经磨合形成较为稳定的制度和规则;汉族文化对地域社会的侵淫,汉族知识阶层对该地社会活动的参与,使国家政治法律统治在该地的实现成为可能,另外一个主要原因是该地木材买卖,政府可以通过木行获得大量的税收,可以解决部分政府行政活动中财源问题。所以清朝在贵州民族地区统治中,对锦屏、天柱两县不会象刚刚改土归流几十年的“新疆苗疆六厅”那样,采取比较宽松,甚至是放任的态度。所以清朝政府在此地行政建制上一如内地其他地区,县级的行政司法管辖也是行之有效并付诸实现的。从前章开泰县处理的各种民、刑案件中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 二、习惯法与国家法并用 由于该地区处在由单纯的民族社会向各种因素交织在一起的地域社会转变过程,法律制度也就开始从原来具有处理村寨各种案件功能的习惯法,向较大的民事经济案件和刑事案件须由国家法处理的转变,起码从国家司法角度,是这样要求的。因此过去由习惯法完全可以解决的案件,也逐渐由县级政府来管辖处理,习惯法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往日的功能。 对苗族地区的民事案件,地方政府也是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苗族地方群众将纠纷诉讼到官府,官府当然也要受理。苗族没有文字,所以汉文记载下来的民间诉讼资料很少。但从一些口传下来的反映苗族传统民间法律纠纷解决情况的“理词”和“古歌”中,对官府有权受理民间纠纷情况也有所反映:如石宗仁翻译整理的《中国苗族古歌》第八部“纠纷”中的“婚姻纠葛”。叙述的是一则婆家和娘家有关儿媳行为是否端而引起的纠纷。双方都聘请两名理师来判定责任,解决纠纷。四位理师在进入解决程序之前,先与双方商定报酬(类似诉讼费)。理师们这样唱道: “输理的要出八百八十钱财,输理的输掉八百八十钱米;他如把钱财背去官府,他若把钱送去衙门,有这笔钱去告状,他可走遍通街,有这笔钱去打官司,他可打个长年累月。这样,钱米像甩进水里,我们也看不见起泡;钱财像扔入地窖,我们再也看不见影。这样啊,我们理郎也就无油来抹嘴,我们四位理郎,哪来酒肉落肚肠?酒肉的气味也闻不上了,钱粮的影子也看不见了”[1] 这说明官府对苗族的民事纠纷也是有管辖权的。 在村落社会,从前的寨老享有最高的权威,村寨内部的纠纷都听凭其解决,既便有一方吃了一点亏,考虑到村内的和谐、寨老的权威也都尊重其处理意见。正像苗族理词所说:“莫以角相斗,不用头相碰,两公牛相斗,总有一头跑。并非力不足,只因一起吃草(指将来还要一起生活,要互相忍让)”[2],但林业经济兴起以后,新出现的一些涉及内外部各种因素的经济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纠纷,传统的习惯法对此已经软弱无力,无力调整。林业纠纷所涉及的经济利益远远超出原来村内“田边地角”、“夫妻不和、偷鸡摸狗等自然经济下常见的纠纷。对各种新的纠纷,寨老也无法用传统的习惯法经验解决。特别是村里的一些因木材致富的人,已经不是像过去那样脱离村寨生活就无法生存,反过来很多人要依靠他们的经济活动生活,他们在经济活动中形成了各种与外界联系的社会关系,已经不是过去那种单纯的“村民”。其中不乏“财大气粗”的家族凌驾于村落组织之上,甚至一定程度上支配和操纵村落组织。 三、家族公有制及房族股份制 明清时期在黔东南苗族、侗族地区80%左右的山林财产为各姓家族、宗族共同,家族中各房分股占有林业所有权,在同一家族宜林地区内有谁种谁得的传统,一经种上林木,可以直接传到子孙,待砍伐出卖以后按股分利,以后林地又由家族统一协调更新,直到主伐为止。如家族成员因建房等需要木材,通知家族,即可上山砍伐。由于林木生长的周期长,需要经过十几年到几十年,每块木地种植、主伐时间也不同,所以以股方式进行生产和分配,既能调动家族内部成员的积极性,各户也不必考虑自己的劳动果实丧天掉。因为这些内容都明确规定在家族内部订立的字据合同中。这些字据合同被族长和其信任的亲族很好地保留着,整个家族林地的总体规划和运作都由族长统一掌握,家族成员对此没有必要过多操心。 四、姚家的两份诉讼文书 由于经济利益,家族内部也会出现分配不均,畸轻畸重,甚至多劳少得,少劳多得的情况,吃了亏的家庭成员在经济和心理极度不平的情况下也会诉讼到政府司法机关,要求公平解决,请求县太爷作主。本文通过曾显赫一时的姚氏家族的后代姚廷标具控姚绍襄的二件禀稿,分析清朝晚期家族内部纠纷情况和县政府对此类案件的管辖。 禀稿一: “为私吞公业,公卖私翻。告恳提究事。缘生等祖继周生父兄弟九人,公业均属九股分占,生祖暨伯父玉坤兄弟于先年二次公卖姜姓地名半党东杉山土股三股,父辈将杉木砍尽。公契先祖概交三房伯父王坤收管。伯故,仍将契传坤子堂兄廷煊收执。煊为九房之长,公业山场或买或卖,或栽或砍,均由廷煊主事。于光绪年间将公地‘半党东’招佃栽植茶树。廷煊欺死瞒生,私约佃户分立合同,声言为三房私业。因得每年捡茶作为伊房六股均分。迨前年廷煊病笃,虑公契无人承管,面嘱堂侄绍襄等概将公契移交生管。□□□□□清查,始知‘半党东’茶山土股系九家公业,将契并祖父老簿□□□□绍襄等验看,伊横言抵塘,捏称此山土股是伊祖玉坤私业。生请地方乡团再四追契无契。生于去岁捡茶时,又请地方将茶子公捡公分,无吴(误)后,乃公同照契股分,出卖与姜业黼管业,价粮十八两八钱,房房在场。三房绍襄等着伊胞叔廷扬之子岩林当面书字画押领银。公卖公分,并无异论。突今年本月内,绍襄、福保率带伊房妇女将此茶子抢捡,买主当请原中追生理落,生亦请原中追契出质。绍襄不特恃横无契,且要将油树砍尽等语。似此横行,生亦无奈伊何,只得俯乞大公祖台前赏准差提讯究施行”[3] 从以上所述情由中可以得知以下几点: ①控告人祖父姚继周生兄弟九人,公业均分九股,为九个兄弟按股所有;②家族财产由族长统一管理,并执掌公契。公业山场由家族长决定或买或卖,或栽或砍。以前廷煊为九房之长,均由其主事。③到控告人姚廷标主事时,接管家业和公契后,发现被“半党东”杉山土股三股(此前被祖父将山上的杉木公卖,该地在廷煊主事时种上茶树)被姚廷煊在与佃户定立合同时,划为本户所有,并写明每年所采之茶分为六股在该房内部均分。④控告人将公契与祖父的财产记录给堂侄绍襄(廷煊之子)验看,强调该地茶山土股应属九家公业,绍襄抵赖,不承认事实。控告人便请地方乡团再三再四追问,绍襄拿不出契约等证据。⑤控告人在去年采茶时,按照公契所定股分,在乡团的监督之下公采公分,然后将土地出买给别人管业,并将所得银两九家均分,绍襄一房也派人到场签字领银。⑥今年采茶季节,绍襄等率本房妇女将本属别人所有的茶子采走。⑦买主自然不让,便请卖地时的中人找控告人理论,控告人也请中人让绍襄出具能证明该地为他房所有的契据和相关证明,⑧绍襄因拿不出契约,还十分强蛮,声言要将茶树砍尽,控告人不得不请县政府提讯姚绍襄追究其企图私吞公业,并蛮横闹事的责任。 这是一件家族主事具控房族成员将公产划为私业,并在族长纠正后仍然带人闹事,引起与已购买土地的所有权人发生的争议。房族又无证据,且态度蛮横,在家族内部无法解决,请县政府解决案件。县受理这个案件,提讯绍襄,然而绍襄反控姚廷标,暗盗契据,并以他母亲葬在茶山为由证明该山为本房族所有,姚廷标又一次提出具控: 禀稿二: “为貌官抗提,捏同搪塞,续恳拘究事。缘生等前以‘私吞公业’等情具控绍襄在案。蒙恩票差提讯,理宜静候,曷敢多渎?惟念此茶山土股原系四股,生等公契得三股,契后股数载明族叔玉林得买一股,现有玉林老簿可验,临审呈电。况玉林之子廷壁早年卖与李姓为业。据绍襄等捏称:生到伊家暗盗公私契约、掳匿等语。窃思伊叔煊故,原系毛妹主丧,因伊叔葬费卖田,毛妹估吞价银,现被伊叔廷扬等控毛妹,有案可稽,何得言生等至伊家主事,暗盗契据?况此公契凭亲族九房子孙公愿交生收管。至于伊房私契,若是暗盗,理宜早为伸鸣地方,禀官追究。至今公卖之后,欲行私霸,反捏以“盗伊□□□,□图掩□□□。然又称襄母葬于茶地,伊房屡葬无异,独□□□□人选□□如茶地脑顶,先辈俱葬有坟数冢。只有襄母葬于茶山脚,生等书立卖枇‘除上下坟墓、古木在外,何得籍此进葬,遂致霸吞公业?种种捏词,难逃恩鉴。今生等俱到城候讯,毛妹虎踞家中,胆敢督令伊妇女阻骂公差,抗提不赴,公差可质。似此无法无天,恶极害极,莫此为甚。惟使伊胞弟滥棍武生绍先在此包搪,以致案延不(结),生亦无奈伊何。迫无得已,只得缕晰,续恳公祖大人台前作主,赏准换栗差拘到案,讯明究断施”。[4] 这份诉讼文书中,姚廷标又补充了一些新的材料:①该茶山土股原来分四股,姚廷标对其三股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可能是他所占公业九股之一的全部或一部分。另外一股为玉林所有,由其子卖与别家为业,都在契据股数中载明,并有玉林老簿记录。②由他管理公契是亲族九房子孙一致同意的,不存在到绍襄一房主事,暗盗公私契约的事实。如果说绍襄一房私契果真被盗,为什么不报告地方乡团和官府追查,而该地公卖之后反诬陷于他“暗盗契据”。③毛妹在为廷煊主丧之际,为葬费卖田,并私吞田价银,被其叔廷扬告到官府,有案可查。④此次在官府提讯她时还督令房族妇女阻骂公差,抗提不赴,只派其胞弟到城搪塞、敷衍,使案件无法解决。 从①中可以得知在家族公有制下分在各房的股份,经家族同意是可以分部或全部出卖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收益权的。从②中也可以得知公契的管理要由家族各房成员一致同意。一般是以长幼为续,先是长房,依次下推以及后辈。从②③中可以看出家族内部“暗盗契据”、“估吞田价银”等行为可报告官府追查和追究。在该家族内已经有过到官府控告的事情发生。 最后从官府对此案的批示看也表明对家族内部土地财产纠纷的充分管辖权。“候严催原差速将人证拘案讯究,虚实自明,勿庸换票”。[5]所以从以上资料中充分说明在清水江中下游的锦屏(当时为开泰县)、天柱两县政府的司法管辖是全面的,与中原内地县级政府司法情况无多大区别,与“新辟苗疆六厅”的情况则不同。 $ @$ N2 s- i- M& ^* k+ t$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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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 u& R7 }/ T/ n& A) \" I6 a7 w石宗仁《中国苗族古歌》,天律古籍出版社1991年12月出版。
) `2 P3 u! N* u) B. N P[2]
5 @- w) ^, k9 T贵州省黄平县民族着务委员会编印、《苗族古歌古词》(下集)“理词”。 2 z+ }2 M6 r# |, [
[3]4 `! I5 d+ A1 q/ j2 U+ x) _
“俯乞大公祖台前赏准……”,“俯乞”与“台前赏准”连用,是百姓等呈递给地方官府的文书中,尤其是诉讼文书中常见的套语,表示对长官的尊敬并请办理之意,又如“伏乞大老爷台首俯准施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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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O# z/ D4 N$ a禀稿资料见玉宗勋选编:《锦屏县范正魁等控告姚百万状词辑选》,载《贵州档案史料》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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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 i( {8 Z5 |2 N5 t, k7 X王宗勋选编:《锦屏县范正魁等控告姚百万状词辑选》,载《贵州档案史料》2003年第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