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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南阳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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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长哽咽,全场动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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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6]五品郎中

71#
发表于 2013-8-12 08:49:58 | 只看该作者
姚家修谱找姚网
任何事情成功与否,尤如中医治病法则一样:“大毒治病十去其六、常毒治病十去其七、小毒治病十去其 ...' e4 G- ~( i% L" Y7 [
南昌中医姚明明 发表于 2013-8-11 17:23

1 T4 c1 O' ]+ f) s; L7 G
1 V) P5 h& W" x" P( w- d& a! N5 }  P2 n2 G0 I; D
  明明宗亲中医诊治之法实在高明。想了就去做吧,成了祖先安息。不成,祖先也会我们后辈的付出和努力欣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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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发表于 2013-8-13 19:33:40 | 只看该作者
公元1296年,燧公将枢公墓从北京东南别墅改葬到辉县已七百多年了。, ]: l* ~! J% Y* \; r
枢公墓是当地人民和政府宝贵的文化遗产和旅游资源,5 r! C9 i; M2 j
另外,枢公墓作为历史建筑,+ b- }% V: u! _/ R1 v
保护枢公墓也是当地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
  P6 P( `# \5 F6 u: H+ C' a; d; [: u. J- Y8 d- }. u
摘录有关条文请当地宗亲转告有关人员:8 F8 @: ~' I' T4 y+ l+ l8 v1 @8 p

' s: e* _: P7 E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e- V/ m7 w( J/ Z
' c  F; C. c) v! Q9 V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 t3 X( j4 ~7 r7 L) I. {! P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8 E0 ~8 L& A. I5 @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 r2 _, z4 f( s1 ^& |" c(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 G. [8 b7 H+ P! A& L, S(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 j3 Q' D' \- {5 B6 w  B' `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 [& c) K$ J- B2 x! O2 f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 I& L  D# K1 |+ i2 c" ~2 m
- b3 ]* o# Z5 k/ Q/ V3 e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 y3 g& w2 j& j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 J2 Z* N" b( w0 r, M7 o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 Z1 S0 d( _# d: X! `' m2 r% w* m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 z  \( X; @$ S. A. J
! J' Y8 V& f" Q( D$ n' q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 o& B* s# Y' p; j' m3 V2 z
1 a7 x9 c$ b# H" |7 y" m5 ^, P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v# U1 K3 E4 _

# ]; \  ~+ D7 `: \" s, V/ _% ]3 }  z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S1 x7 f. j- c1 p3 b) s

- \+ d! ~  }+ O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D2 [5 |8 [1 l! ]+ W# c* t% _' J- j4 C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 u1 w) _4 ]6 v# g) E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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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发表于 2013-8-13 19:56:03 | 只看该作者
枢公墓已是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适用《文物保护法》,. m4 E: r5 o% `- N- V3 X. u5 l. K
如已收归国有,那责任主体就是当地政府及其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t0 S5 r3 y  ~& p8 R5 N
而不应推给一个镇政府!+ y2 A; Z7 a$ ]4 D

* Q# ]$ V, M& J7 L; k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 ~5 E! Z2 m; W/ T" ?# h' ^0 U(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k9 s- k) i1 ]# o* J
$ P: ~3 S5 P- t- z* x: v  ~' l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G  R) L5 e0 }9 N  u
% F( k- n5 h  W$ k+ e+ O1 ]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8 {6 a0 y( H/ O: o. h( o6 o5 O% E4 T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3 F) U" Y5 R' I+ @
6 X3 B, P0 @+ o% V6 D# B4 {& {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w6 [& x; ^; g1 B2 j1 e2 h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U( Q& g2 G! \

) X& y+ B5 C: ~5 a- L5 `/ j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0 [6 |# l3 G) r- f) `
) c. D3 z2 T+ G, Y) R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 P' r* A  `+ h6 [! K4 t
  e' t; u3 R. q; j. l" F, {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 c8 v/ h+ ^3 q  x% P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1 c5 R' W' J! O$ q9 [
" T( R' I& Z1 u4 d" M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 `8 E3 A1 l: J
+ R/ w6 R, @# w: W1 ?! t) Y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 P; T3 d8 a% y4 C  p
2 t- n8 ^* c* S9 r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 l! f1 M! L1 O- F# b$ P8 u
+ _* e/ B- N! ^: n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 \' E) S' b, u! N  [4 M7 X) C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h3 r, o% n' f# C+ C$ a+ T4 O. o

: O7 W' v+ z: h1 A% Q+ O.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7 s$ V3 p& n1 T: u/ ?6 [. h4 m8 Q5 P! n# I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 B7 e, }( N+ M  g# G, C' u5 M$ m8 I0 {. m6 o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_* u' d: P% P
+ j2 M% ?5 L( h  B8 B4 _. ]/ |  i2 p) W# l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3 M9 o  |! k0 `* I6 ]8 o9 X0 P" b# V6 [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 J, f% B& B/ b

3 m9 G5 T: t  Z+ {' g5 i  _9 x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 L: d; K$ H$ |3 T6 p2 V
; l* t9 p! ^8 t9 B& J) G4 {4 R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8 b/ q; ~: b3 p1 [- \: q
, c9 T! G( n% p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_5 o0 _/ q# x% |. r, e  P- H! K
  s% G3 S" ^5 s$ W* R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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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3]八品县丞

74#
发表于 2013-8-13 21:52:35 | 只看该作者
支持声援,放到微信上,弄到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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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8]三品御史

75#
 楼主| 发表于 2013-8-14 08:21:26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73# 姚立行
9 n* v( R2 P: d7 i/ I
, {- ?4 J5 c' [0 H" C. W" }6 F3 c# T3 X& `, e% B5 ?: ?
          立行宗亲名符其实,立马就有了行动,从法律层面上给予声援,谢谢你提供了专业法律知识,我们将把有关内容提交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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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8]三品御史

76#
 楼主| 发表于 2013-8-15 11:20:29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75# 南阳姚文书
! y0 F. R& L8 N/ Y6 U; x0 ?
6 @$ D+ O8 \# \  }+ Y& R' K0 S% ^! q9 R. h- P$ {/ w3 e
             辉县姚勇日前与学谋宗亲进行了交流,学谋宗亲认为,“保护枢公父子墓地,不能单单依靠激情和满腔热血,要拿出一个具体的方案。可以由河南姚姓文化研究会出面,邀请著名元史专家、复旦大学姚大力先生,组织召开姚枢学术研讨会,增加枢公知名度。同时组织大型祭拜活动,邀请天下姚姓代表参加。 目前,新乡市正在整合旅游资源,打造旅游文化城市。我们要利用这个契机,让当地政府了解枢公的历史,感受枢公后代的强大和源远流长,从而看到商机,能把枢公作为新乡市的一张名片,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5 z( B; L: a6 ]7 h! q5 T& Q- u0 F       考虑的相当周到!不愧是河南姚姓文化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世姚会的副会长,就是有水平,赞一个!

该用户从未签到

77#
发表于 2013-8-16 19:23:41 | 只看该作者
9 P6 s, N1 N1 O1 c, P4 h
学谋老关于保护枢公墓的思路周到稳妥可行!
6 M$ L2 o  A+ Q6 a % m! f, V5 l- |. U) R/ s
枢公墓依法收归国有,宗亲所有修复完善枢公墓的活动最终要通过政府实施。
) o0 X8 |1 o+ V2 |% q 9 b, m( w+ O5 O+ i( w
至于政府疏于管理问题,在指明其法律义务的同时,以柔和点拨为宜,避免矛盾激化以至对立僵化。# w. C% e! Q0 G' R
! W2 |" R% @0 ]% {1 Z7 |; |
当地政府主流与姚氏宗族关于保护枢公墓的愿望,应当存在共同基础和双赢局面,以良性互动推进为则。
0 q9 w/ }( T! D  `5 w$ X* p 9 i# l: ]) b% J' ^  V* P
据姚勇宗亲透露,当地政府已在布局和筹备建设历史名城,现在当务之急是通过各种融洽有效途径将枢公墓、枢公祠、三贤堂、百泉书院等与枢公有关的北方理学历史名胜古迹纳入政府计划,推动政府抓紧时间优先重点实施。9 @5 T1 L: J- N' |

& w) ^. r) w( t8 O学谋老关于学术研讨之事即时实行,建议增加燧公作为学术研讨内容,在学术界后者有更多的研究学者(包括港澳台及国外学者),影响及响应的范围会更加广泛;时机建议在今年国庆前后,恰逢燧公逝世七百周年,一次学术活动可达成多个目的;学术研讨地点以新乡市或辉县市为宜,也可选郑州,会后安排参观辉县理学遗迹;主办单位以政府出名、社团承办为上;邀请的对象不限于姚姓人员,只要对枢燧二公政治文学思想有研究的学者都可发函邀请。3 n1 z2 Q' f: y1 r
/ _9 \) b8 K4 X  i3 s/ a: S

8 h) r* n9 G/ E& F& Q7 ~$ U

签到天数: 89 天

连续签到: 1 天

[LV.6]五品郎中

78#
发表于 2013-8-16 21:44:04 | 只看该作者
学谋老关于保护枢公墓的思路周到稳妥可行!; z& x5 [' {8 R3 O; ]8 U

; L7 k, J! `8 C& \! h: E枢公墓依法收归国有,宗亲所有修复完善枢公墓的活动最终要 ...
+ y# P/ E" h% i- M" Q' O姚立行 发表于 2013-8-16 19:23
' P; _# ~/ `. [8 {
' e( P! o( ?' T- Q8 l- U
思路很清晰,也很实际。学谋宗亲重任在肩,期待您老下一步举措。
9 u# h1 ^5 P: w) Y8 v- o7 K# O

签到天数: 326 天

连续签到: 3 天

[LV.8]三品御史

79#
 楼主| 发表于 2013-8-17 15:44:34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77# 姚立行 / U4 n1 n; \+ q
4 e- p, e( d8 z
% H: ^: d2 s2 P5 ]' s8 Q
   

该用户从未签到

80#
发表于 2013-8-18 14:09:56 | 只看该作者
( k6 G* o) \0 H; P7 V9 D& f

; D$ l+ b, N( }# O6 d/ X9 u# {百泉书院辉县之胜在百泉,百泉之胜在书院。”百泉书院创建于五代末年,原名太极书院,明代改为百泉书院。清乾隆十五年(1750年9月),皇帝游览百泉,百泉曾为乾隆行宫(亦称翠华行宫),其后恢复教育功能。民国时期仍办学不止,有着极高的景观价值和建筑艺术价值。 清道光十五年(公元1835年)《辉县志》载:“百泉书院旧在县西五里苏门山麓,百泉之左,即太极书院。始于宋代,借山水之灵秀,为求道兴学之佳地。历代名士景从学聚,苏门百泉名著华夏。”
/ S2 h2 N9 x3 {# p. S, w0 T7 L 7 P% i. t7 |" b# L% i5 s
百泉书院宋元时称为太极书院,位于百泉湖东岸。创建时间为宋,到了元时,有了很大的发展,其中关键人物是姚枢,姚枢曾任燕京(北京)行台郎中,1141年辞官来辉隐居,耕荒种田,耕读自乐,自刊《小学》《论孟》等书,散之四方,以惠学者。慕姚枢之名,1250年,著名学者许衡、窦默也从河内(河南沁阳)、肥乡(河北大名)来到百泉。他们在太极书院内,经传、子史、礼乐、名物、星历、兵刑、食货、水利无所不授。不论学生出身贵贱、智商高低,他们都能因人施教,使求学者皆有所得。百泉弹丸之地,遂成理学渊薮。一时担簦负芨者,络绎于道,使得太极书院与朱熹创办的鹿洞书院,陆就渊创办的鹅湖书院并驾齐驱。因当时的许多名臣和学者都曾受学于此,故后人在评说理学的发展时有“宋兴伊洛,元大苏门”(意即理学兴起于宋代的洛阳,发扬光大在元朝的辉县苏门山)之说。
5 r  u; I' O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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